(2015)巴州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朋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王小朋,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小朋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朋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因从事建筑业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月息4%。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赵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赵勇向原告王小朋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小朋处现金伍万元整,月息4%,按月支付,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小朋将诉请的月利率标准由4%变更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王小朋处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