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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丁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丁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董事长。被告丁承国。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加收违约金500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还款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00元。被告丁承国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需要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若不能按时还清则加收违约金500元。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算,但从双方签订的欠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期限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起,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承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丁承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给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丁承国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钦州市珍珠湾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丁承国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