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文清与韦忠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杨文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忠兴,农民,现在钦州监狱服刑。原告杨文清诉被告韦忠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凤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持一支砂枪到上仁村平坡屯对面的山坡“长筒沟”(地名)打猎时,误把在草丛中的原告当野鸡而开枪射击,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百色市治疗,第二天早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十四天后,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转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自原告受伤住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剩余的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469.58元、误工费27135元、护理费402元、住宿费7260元、交通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086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99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51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第二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第三组:交通费用票据;第四组:住宿收据,上述四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宿费、交通费;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眼睛的伤残程度;第六组:(2015)田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用枪打中原告眼睛的事实;第七组:杨珠奶的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被赡养人身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大,被告由于这件事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家里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为其辩称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在事发后阻止被告报警并表示愿意和被告私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的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7月29日从广州至东莞及从东莞至百色的车票发票是真实的,可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但是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原告返回时的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2014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均是住在医院,并没有产生额外的住宿费,对这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这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丁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韦忠兴持一支砂枪到田林县六隆镇上仁村平坡屯对面的山坡“长筒沟”(地名)打猎时,误将在草丛中的原告当成野鸡开枪射击,致使原告双眼受伤。事发后,被告马上将原告送往百色市治疗,2014年4月27日,原告转往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悉数支付完毕。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4年5月13日前往广州市进行治疗,同年5月14日,原告于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检验,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出院小结记录写明“右眼VOD为FC/50cm,左眼VOS为NLP”,医生嘱咐“下周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故原告出院以后在广州市住下等待复查,2014年5月27日原告前往该院复查。同日,原告一行人从广州坐车返回广西。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28日、10月8日共三次前往广州进行复查。经核算,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共产生22635.65元医疗费。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经评定,原告双眼××等级为三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其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另查明,原告于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及两个儿子住在医院走廊陪同治疗;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其父亲已去世,母亲杨乃珠1947年8月17日出生,现年68周岁,无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过失造成原告重伤的事实,有本院(2015)田刑初字第7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付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护理费60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的误工费27135元、××赔偿金108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46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经核算,原告前往广州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635.65元,被告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转往广州治疗及复查来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已有原告提供的车票为证,其中2014年7月29日原告从广州市乘车前往东莞,于7月30日从东莞乘车回百色,本院认为东莞并非原告返回的必经之路,其往东莞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可参照其2014年7月28日从田林前往广州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计算其返程的交通费,经核算,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支出的交通费为3377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29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但是被告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重伤并构成××是事实,故原告该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修一个月的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60元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原告前往广州治疗及前后三次前往复查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其前后共产生的住宿费为1150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中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95.52元,原告母亲现年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母亲现年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十二年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62472元,其共有五个兄弟姐妹,故原告应该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即12494.4元,综合原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四肢健全,其视力虽然影响劳动能力,但是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为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12494.4×60%=7496.64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忠兴支付原告杨文清医疗费22635.65元、误工费27135元、护理费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金108656元、交通费2996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6.64元,共计178071.2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杨文清负担401元,被告韦忠兴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