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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朱春令、朱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朱春令,朱成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负责人:钱长江。委托代理人:伊婷婷、鲍愉敏。被告:朱春令。被告:朱成兴。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南门支行)与被告朱春令、朱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春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9000.15元、复利2512.7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成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朱春令、朱成兴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南门支行(原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门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南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143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春令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成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春令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朱春令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扣收利息3.46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春令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882.99元、利息的复利3506.93元及逾期利息559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882.99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利息的复利3506.93元、逾期利息5592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5882.9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成兴对被告朱春令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43元,由被告朱春令、朱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