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哈尔滨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伦,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宋贵伦,197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人代表尹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贵伦与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伦、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摊位承包合同,承包了四个摊位,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到2015年9月6日止。2014年8月12日哈尔滨福惠多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了,被告应当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退回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整。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返还,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摊位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营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份,原告已经交付合同保证金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关于被告返还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点清付清所有应付的费用后,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而原告出示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摊位承包合同成立且生效,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摊位租赁合同》。甲方(被告哈尔滨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莱街恒达综合市场A-41号、B-7号、B-8号、B-9号,租给乙方(原告宋贵伦)。乙方必须于摊位交付使用前将保证金交付给甲方。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共2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如经营时间不满免租期保证金不予退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承包关系解除且乙方迁空、点清、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且合作双方无异议后,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现双方承包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经营保证金。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承包关系解除且原告迁空、点清、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2015年9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经营保证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20,000元经营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宋贵伦经营保证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恒达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宋贵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