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王金鹏,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工业集中区朱厝安置房。经营者黄定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鑫家家惠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玩具动漫有限公司与奥飞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公仔(刑天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6433.8。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同时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将包括全部专利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原告发现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ZL201030246433.8“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ZL201030246433.8“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下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4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660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共有专利权人的事实。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4、《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专利共有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将全部共有专利权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4)厦证经字第071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7、代理费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对原告证据原件,确认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46433.8,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奥飞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涉及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且奥飞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熊燕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一家门口标示为“家家惠购物商场”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玩具三件,共支付81元,并当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电脑小单、《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的外观、购买的产品及塑料包装袋进行拍照,对上述电脑小单、《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后,对所购玩具进行装箱、密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再次拍照。上述购物凭证及封签后的玩具均交由熊燕文保管。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07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经庭审比对,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的玩具中“铁甲战士形天”形象与原告ZL201030246433.8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相似。公证保全所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金额81元。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ZL201030246433.8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奥飞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且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故奥飞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014)厦证经字第0717号《公证书》证实,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店铺招牌标注有“家家惠购物商场”字样,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或照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经庭审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1030246433.8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同类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1030246433.8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原告奥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鑫家家惠百货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246433.8号“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鑫家家惠日用百货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