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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户。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在启东市永阳镇经营的陶瓷门市,与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陶瓷店相邻,因生意竞争双方时常发生口角。2014年6月4日14时许,双方又发生口角,后相互扔瓦片砸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将胡某右手背砸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功能受限,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告人翟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民事损害赔偿已解决,被告人翟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翟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朱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促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