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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钱锡财、吴海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钱锡财,吴海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3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春丽。委托代理人:伊婷婷、鲍愉敏。被告:钱锡财。被告:吴海涵。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钱锡财、吴海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锡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27.23元,复利10.65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吴海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钱锡财、吴海涵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2835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海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钱锡财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钱锡财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9月9日、9月20日扣收利息47.77元、8.16元、0.5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927.2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2.37元,逾期罚息94341.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锡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27.21元、以及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复利为552.37元、逾期罚息为94341.34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2927.21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钱锡财、吴海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