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生与马桂兰、郭宇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马桂兰,郭宇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王生,男,汉族,1963年生。被告马桂兰,女,汉族,1960年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权。被告郭宇三,男,汉族,1961年生。原告王生因与被告马桂兰、郭宇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桂兰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生,被告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郭宇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王生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1.5%,该款至今未归还。被告马桂兰辩称,被告马桂兰与原告王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桂兰是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王生的已转帐到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的账户上,被告马桂兰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归还原告王生的1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郭宇三辩称,借款应当归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王生与被告郭宇三是朋友关系。经被告郭宇三介绍,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生通过转账向被告马桂兰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马桂兰于2013年11月11日为原告王生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生现金捌万元整。庭审中,被告马桂兰认可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王生认可自2014年11月11日至今,被告马桂兰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马桂兰提供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收据一份、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马桂兰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是该公司业务员,原告王生的80000元在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账户上;收据载明���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收到王生书画押金8000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王生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由于受金融市场风暴的影响,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原协议如期兑付,为保证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集团资金回笼情况签订如下还款计划书等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单、证明、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桂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为原告王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王生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马桂兰支付了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桂兰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王生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桂兰为原告王生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但被告马桂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王生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交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且原告王生对书画销售协议及向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交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马桂兰也未提供原告王生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因此,被告马桂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生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画销售协议,亦不能证明被告马桂兰于2013年11月11日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0000元与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所载明的投资本金8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马桂兰辩称应由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郑州总公司归还原告王生的8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生要求被告郭宇三在���案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宇三与被告马桂兰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兰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马桂兰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生要求被告郭宇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马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登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家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