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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孔洋洋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洋洋,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孔洋洋,男,199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经理。被告胡新民,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胡智龙(系被告胡新民次子),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胡降豹(系被告胡新民三子),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孔洋洋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通知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洋洋诉称,2015年3月以来,被告方和原告达成超市供货关系,原告每月及时向被告方经营的三个超市(向阳路南段乐赛尔超市总店、五里堡乐赛尔一分店、三里河乐赛尔二分店)供应烩面片,被告每半月支付一次货款。供货以来,被告方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0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4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孔洋洋达成超市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三个超市供应烩面片,被告方向原告出具采购收货单。供货以来,被告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050元,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民和在超市负责的胡智龙和胡降豹一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孔洋洋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烩面片,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4050元的采购收货单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款项。现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4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三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个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洋洋偿还货款4050元。二、驳回原告孔洋洋对被告胡新民、胡智龙、胡降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