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伟清与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清,蔡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325号原告梁伟清。被告蔡永明。原告梁伟清诉被告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清起诉认为,被告蔡永明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4月25日立据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永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伟清持有日期同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人为蔡永明的《借款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款欠条》内容为:“蔡永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借到梁伟清人民币壹万(10000)元正。”另一份《借款欠条》内容为:“蔡永明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借到梁伟清人民币伍仟(5000)元正。”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伟清主张被告蔡永明于2015年4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蔡永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永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伟清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蔡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蔡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