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某,又名杨社社,女,生于1986年4月10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教师。被告王某,又名王阿丹,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教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生下女儿。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我怀孕后被告无故殴打我,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无法沟通,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我生女儿时,被告居然对大夫说要孩子不要大人。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母亲从不尽心照顾我,反而是百般刁难,甚至被告及其父母打了我一顿,并言语侮辱。坐完月子后,被告母亲竟然往出赶我,我只能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之后被告不仅很少关心我及孩子,还向我要钱。2015年1月,被告及其母亲先后多次到我家无故闹事并抢抱孩子。至此我彻底失望,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谈了快两年后才结婚。刚结婚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原告母亲经常挑唆双方的关系,从原告怀孕到生下孩子,我一直都很照顾原告,其到天水和西安看病时,都是我出钱给其治疗。原告所说生孩子时我要孩子不要大人,是别有用心的人听错了话。原告所说我不尽家庭义务言过其实,生活中我很关心原告及孩子,尤其是其与孩子在娘家居住期间,我经常给买东西,只是原告感觉不到。原告把孩子往娘家领时,给我连个招呼都不打,原告回到娘家后,我前后叫了十多次,原告都不跟我回去。我到原告娘家看孩子其不让我看,也不让我抱。原告所说我打其与事实不符,每次发生矛盾都是原告脾气很大,我只是拉原告但并未动手。原告说我行为古怪,其实是其极端任性,双方多次发生矛盾都是因此而起。现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多于2013年1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9月1日生下女儿(未上户口),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生活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开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生育孩子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了女儿,生活中双方因在事情的处理上意见不一致时有矛盾发生,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与对方家庭的关系和对孩子抚养的争执,导致双方矛盾加深,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主动和对方进行交流,遇事相互包容,生活上相互关心和体谅,并正确处理和对方家庭的关系,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