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秀明与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明,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宋秀明。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2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曹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秀明因与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海锋、邵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明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材料,于2013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2013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共计交易货款1777105元,已付800000元,尚欠977105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0元,至今尚欠5771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7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45.79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一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虽签订涉案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所涉工程实际上系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加盖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应为该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结算单中王卫中签名与合同中王卫中签名笔迹完全不同,该结算单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105元。3.临沂市兰山区新兴人造板厂、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各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实际当事人。4.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进场材料统计表四份,证明原告送货、被告收货的事实。6.2013年4月28日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临沂市兰山区新兴人造板厂代为原告收取被告部分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所载供货单位系临沂市兰山区新兴人造板厂,并非合同一方,结算人处王卫中签名与合同中签名字样不同,且加盖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该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方是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并非原告,原告也非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在合同中签名应是以该经营部代理人身份所签;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统计表复核人王中林身份无法核实,加盖的被告技术专用章虚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临沂市兰山区新兴人造板厂支付过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2、4、5,均有被告在涉案合同指定的相应人员签字,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3、6,与上述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黄桥佳源中心广场(1号、2号及大本钟)样板区工程提供建筑模板20000张、覆膜模板1500张,暂定合同总价13575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供货期满甲方工程需继续提供的,供货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货至工地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吴三男、廖启楼签收,其他人员签收无效;甲方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王卫中,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均无约束力,且甲方指定结算人权限仅限于负责本合同项下指定收料员签收货物价款结算;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完成后15日内支付已供木材总货款的30%…余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迟延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遵守甲方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等等。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模板。2013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计欠原告货款977105元。2015年8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表明上述合同是由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由原告个人向被告供货,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结算后陆续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57710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涉《模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上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是结算单是否有效。焦点一,案涉合同系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并加盖公章与被告签订,该经营部诉讼中虽表明“合同是由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但因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系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无法得出原告个人是合同乙方主体这一结论。但上海市青浦区伟新建材经营部同时表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承担”,可予认定该经营部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已通过原告诉讼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成立(当然,合同义务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义务转让不成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受让债权,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焦点二,被告辩称其并未履行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及进场材料统计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模板、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接收货物及确认尚欠货款等事实,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诉争结算单上有被告指定结算人员王卫中的签名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已在证据认证部分予以认定,在此不再阐述),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结算单虽加盖“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黄桥佳源中心广场样板区(1﹟、2﹟)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并不影响王卫东签字结算的效力。结算单对供货单位虽记载为临沂市兰山区新兴人造板厂(宋秀明),但该厂在诉讼中表明了涉案买卖交易与该厂无关,现原告持有该结算单,故可认定该结算单系原、被告之间结算形成。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10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余款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未经结算并不能明确余款,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迟延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在双方未重新约定付款时限情形下,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秀明货款57710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前述欠款金额577105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秀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0元,由原告宋秀明负担933元,被告嘉兴大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