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小彬申请执行李孝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彬,李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50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彬,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孝平,男,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现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王小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2014年2月1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由李孝平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王小彬转让费27500元,同时王小彬退还李孝平《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工具、厂房内的一切用具;三、本协议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四、一审诉讼费612.5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12.5元,合计1225元,由王小彬自愿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退还转让费2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王小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工具、厂房内的一切用具在夹江县黄土镇张桥4组退还给李孝平,同时李孝平退还王小彬转让费27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