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8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亚平与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平,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8738号原告刘亚平,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强,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萍,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洁,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平与被告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蔡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刘建萍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昂、人民陪审员平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刘建萍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亚平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刘建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亚平借款22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亚平给付刘建萍借款后,刘建萍出具借条,但刘建萍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刘亚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建萍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建萍承担。原告刘亚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刘建萍从刘亚平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刘建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二、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用以证明刘亚平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刘建萍。被告刘建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认可是刘建萍从刘亚平处借了22万元,但当时情况是刘亚平称其是首都经济研究会的,让刘建萍成立分会,由于缺乏资金,刘亚平向刘建萍借款22万元,该笔款项都用于首都经济研究会北京分会及其企业中广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管理及经营支出,属于职务行为,并没有用于刘建萍个人,所以不同意以刘建萍个人身份进行偿还,刘亚平起诉刘建萍要求还款,属诉讼主体不当,不同意刘亚平的诉讼请求。而且刘建萍在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刘亚平对此予以认可,借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10月26日,故诉争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刘亚平陈述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刘亚平有权随时向刘建萍主张还款,且刘亚平向刘建萍支付借款后,刘亚平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刘建萍索要借款,刘建萍在通话及短信记录中也明确表示还款,故本案中刘亚平主张的的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建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书面说明以及聘书、签购单、支出明细、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刘建萍的借款并没有用于个人支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刘亚平不认可刘建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二、中国银行商户存根复印件,证明刘建萍将诉争款项用于租赁房屋,刘建萍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刘亚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借款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刘建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6日,刘建萍从刘亚平处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有刘建萍借刘亚平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刘建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刘亚平递交的起诉状上载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庭审中,刘建萍确认借款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刘建萍尚欠原告刘亚平借款22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刘建萍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刘建萍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刘亚平对此予以确认,故刘建萍应当在2012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刘建萍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刘建萍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款项用于分会和公司经营开支、不应由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因刘建萍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认可一个月内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刘亚平向刘建萍主张借款期间(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刘亚平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刘建萍主张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对此,刘建萍应予偿还。关于刘建萍认为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刘亚平在起诉书中写明刘建萍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且庭审中刘建萍对此予以认可,可知双方在借款时实质上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对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刘亚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在刘建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刘亚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刘建萍催要过借款,故刘建萍的抗辩成立。关于刘亚平的双方先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一个月,后签署借条时刘建萍表示一个月内无法偿还,因而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应以借条所载内容为准的意见,因刘亚平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刘亚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昂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