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好根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好根,黄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好根,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汨罗市归义社区居委会。2010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4月17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红花乡。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看守所服刑。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红花乡。199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看守所服刑。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犯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伙同蔡某(已判刑)、李某甲(在逃)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千斤顶、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平江县梅仙镇、安定镇、汨罗市岭北路、长乐镇、红花乡、范家园镇、黄市乡、汨新社区等地,采用撬门、撬窗、剪锁等方式入室盗窃作案十二起,盗得摩托车13台及土鸡4只,共计盗窃价值35470元。其中:被告人杨好根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价值3517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536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47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朱某甲的领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朱某甲、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同案人蔡某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好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黄某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好根、黄某共同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好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好根、许某共同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好根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他偷的人家是木门,他指认的那家是铁门,他偷的不是这栋屋。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十次盗窃,他拿了砖,但他没有一起顶门,没有进入室内,李某甲要他在外等。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次盗窃,他没有开卷闸门,李某甲从后门进去的,他没有进去,他也没有抬摩托车。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伙同蔡某(已判刑)、被告人杨好根伙同李某甲(在逃)等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千斤顶、铁丝等作案工具窜至平江县梅仙镇、汨罗市岭北路等地,采取撬门、撬窗、剪锁等方式入室盗窃作案11起,盗得摩托车12台及土鸡4只,盗窃价值共计34600元,其中被告人杨好根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343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536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4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好根、黄某乘坐蔡某驾驶的牌照为湘FXXX**的黑色小轿车窜至平江县梅仙镇,由被告人杨好根望风,被告人黄某用铁丝从窗口钩住门锁,后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的门打开进入室内,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台价值3080元的黑色豪爵HJ125T-10A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销赃给“周别”,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700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800元,蔡某分得500元。2、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好根、黄某乘坐蔡某驾驶的牌照为湘FXXX**的黑色小轿车窜至平江县安定镇,由被告人杨好根望风,被告人黄某用千斤顶将被害人李某戌家的窗户钢筋顶开后进入室内,将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台价值2730元的黑色HJ125T-10A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销赃给“周别”,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700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800元,蔡某分得500元。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杨好根从汨罗市乘坐的士窜至平江县余平乡盘山村李佑贵家地坪,见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价值2550元的黑色HJ125T-9C型摩托车没锁大锁,于是由被告人杨好根望风,由被告人黄某将摩托车推出并用起子撬发后盗走。后杨好根给被告人黄某1400元,该车由杨好根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杨好根乘的士窜至平江县梅仙镇石岭村被害人李某丁家,由被告人杨好根望风,被告人黄某用衣架铁丝钩住门锁将门打开后停放在堂屋中的一台价值3600元的红色HJ125T-9C型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销赃给“毛别”,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赃款800元。5、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好根骑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窜至平江县安定镇长兴村被害人李某戊家门前,由被告人杨好根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黄某用千斤顶将李某戊家厨房窗户的钢筋顶开后进入房内,将李某戊停放在大厅的一台价值3400元的黑色HJ125T-9C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黄某销赃给“周别”,得赃款2000元,两被告人平分。6、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好根、许某乘的士窜至汨罗市岭北路被害人周某丙家门外,被告人许某从玻璃门的缺口伸手进去将门开后,发现室内停放有两台摩托车,被告人杨好根、许某先合力将一台价值3840元的本田新大洲摩托车抬至附近坟山掩藏。后被告人许某想到房内还有一台摩托车,又一人返回至被害人周某丙家,将停放在房内的另一台价值300元的铃木王男式摩托车刚推出来被失主发现,因该车不能打发,被告人许某弃车逃跑。次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杨好根返回前一天的藏车地,因无法将偷来的摩托车车轮锁打开,被告人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由黄某驾驶面包车将盗来的摩托车拖至许某家。后该车由被告人许某销赃给杨某乙,得赃款1200元,三人平分。7、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杨好根窜至汨罗市红花乡红卫村周某乙家鸡舍前,盗走4只土鸡,经鉴定,被盗4只土鸡价值640元。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好根骑摩托车载李某甲窜至汨罗市黄市乡黄市卫生院对面的被害人李某已家门外,用红砖将卷闸门顶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台价值4760元的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某甲销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400元。9、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好根骑摩托车载李某甲窜至范家园镇花桥村被害人周某甲家门外,用红砖将卷闸门顶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甲的一台价值3000元的豪爵100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某甲销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400元。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好根骑摩托车载李某甲窜至黄市乡黄市村被害人李新跃家门外,用红砖将卷闸门顶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新跃停放在此处的二台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某甲销赃,二台摩托车共计销赃得款1800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五羊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800元;被盗本田女式摩托车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1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好根与李某甲等人窜至汨罗市汨新社区彭某家门外,将被害人彭某停在车库内的一台价值3900元的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由黄帅销赃,被告人杨好根分得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杨好根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好根系抓获归案。3、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好根系累犯、许某、黄某均系漏罪。4、被害人朱某甲的领条。证明被害人朱某甲被盗窃摩托车已被追回。5、被告人杨好根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等。6、辨认笔录。系被告人杨好根对同伙黄某、许某的辨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丙家被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对李某丁家被盗窃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李某戊、李某戌家盗窃现场制作了现场图。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豪爵HJ125T-10A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080元;被害人李某戌的被盗豪爵HJ125T-10A型女式摩托车价值2730元;被害人朱某甲的被盗HJ125T-9C型摩托车价值2550元;被害人李某丁的被盗HJ125T-9C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被害人李某戊的被盗HJ125T-9C型摩托车价值3400元;被害人周某丙的被盗新洲本田男式摩托车价值3840元;被盗铃木王男式摩托车价值300元;被害人周某乙被盗窃9次土母鸡价值1440元;被害人李某丙被盗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价值4760元;被害人周某甲被盗豪爵100型女式摩托车价值3000元;被害人李新跃被盗五羊125型男式摩托车价值2800元,被盗本田女式摩托车价值因型号不全,无法作鉴定;被害人彭某的被盗豪爵男式摩托车价值3900元。9、被害人彭某、周某甲、李某乙、周某乙、李某丙、朱某甲、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戌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各被害人被盗的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10、同案人蔡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杨好根盗窃作案的事实。与杨好根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1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好根、黄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好根参与盗窃被害人游林摩托车,经本院查明,被盗摩托车时间、地点、被盗车型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杨好根对指认的作案现场也提出了质疑,因此,公诉机关对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好根还提出指控的第九、十、十一次盗窃,他拿了砖,但他没有与李某甲一起顶开门,没有进室内。因该事实只有被告人杨好根供述,对该事实认定应有利于被告人。在被告人杨好根、黄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好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杨好根、许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好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戌、李某丁、李某戊实施的盗窃,系入户盗窃,应对参与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好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陶立安审 判 员 吴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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