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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石某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易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易某乙,2012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易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撒谎、酗酒。2013年的一天,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原告及孩子很少照顾,也不给生活费。原告从今年8月6日离开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二人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易某丙、女儿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易某乙;2012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易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互不信任,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老人都不管,都是由原告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用;2014年被告一分钱没有交给原告,还卖掉婚前买的摩托车;2015年8月6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称其去年没有挣钱,认识到自己错了,今年春天就去北京上班,与原告还能和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尽量避免争吵或打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