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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建忠与周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忠,周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程建忠,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军华,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建忠与被告周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军华于2012年3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建忠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建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载明了欠款时间和金额,且被告在借条上有签名,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建忠与被告周军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军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程建忠借款1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军华向原告程建忠立据欠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军华偿还原告程建忠欠款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