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6月1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在G202线393KM+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G23**号江淮牌轿车同乘人杨某某、程某某和宫某甲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停驶的冀G9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1**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相撞后黑MG23**号轿车又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黑MG23**号车乘人杨某某死亡、程某某和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弃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在G202线393KM+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MG23**号江淮牌轿车同乘人杨某某、程某某和宫某甲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停驶的冀G9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C1**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相撞后黑MG23**号轿车又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黑MG23**号车乘人杨某某死亡、程某某和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弃车逃逸。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各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两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2、证人于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宫某甲、宫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现场发生事故的经过;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单位车辆开走后肇事的事实;4、证人汪某某、窦某某、教某某的证言,证实救助伤者现场的情况;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杨某某去明水县城情况;6、被害人夏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时间;7、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夏某某的受伤程度;8、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二份,分别证实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9mg/100ml;9、明水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被检车辆的痕迹均为强力刮撞后所形成,痕迹部位能够相互对应;10、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证实死者杨某某生前系被钝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1、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和夏某某无责任;12、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1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的家属、夏某某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14、明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16、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咏梅审 判 员 张轶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煦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