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26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欲从临泉县张营乡到界首市市政府附近,行驶至界首市中原路老公安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次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韩某、赵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