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林根与张家港保税区宇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根,张家港保税区宇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陈林根。委托代理人范飚,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宇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915C室。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林根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宇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根的委托代理人范飚及被告宇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根诉称,2013年6月11日、6月12日、8月22日,被告宇涵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钱某经手向原告分别借款12万元、16万元、9.3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身边资金不多,便以现金方式出借2.7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万元,借期1年,原告将前三次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宇涵公司未能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涵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也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钱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钱某在2013年3月份之前系被告公司员工,系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徐敏娟的前夫。据钱某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钱某赌博缺少赌资向原告所借,原告当时向钱某汇款37.3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钱某催债时,钱某为搪塞原告,用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私自留存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书写了内容为被告公司借款40万元的借条;3、如本案借款系被告公司所借,款项应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但原告却将借款汇至了钱某的账户,另外钱某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37.3元,另外2.7万元为利息,系高利贷。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钱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陈林根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钱某名下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120000元。2013年6月12日,陈林根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钱某名下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160000元。2013年7月15日,陈林根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钱某名下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账93000元。2013年9月18日,钱某向陈林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厂里资金周转今向陈林根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期为一年”,落款为借款人:钱某,借款单位一栏盖有宇涵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交易记录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宇涵公司为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钱某,宇涵公司��陈林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2013年2月22日钱某与徐鹏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钱某将其持有的宇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鹏程。2、2013年2月22日宇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执行董事钱某召集,全体股东协商,决议同意钱某将其在宇涵公司的股权作价17万元转让给徐鹏程。3、2013年2月22日宇涵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选举徐鹏程为执行董事,免去钱某执行董事的职务。股东由徐敏娟、钱某变更为徐敏娟、徐鹏程。4、宇涵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对公司章程中第五条的股东姓名、出资额进行了修改,股东姓名由徐敏娟、钱某变更为徐敏娟、徐鹏程。5、宇涵公司的总经理聘任书,内容为聘任徐鹏程为公司总经理,免去钱某总经理职务。6、2013年3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内容为宇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变更为徐鹏程,股东由徐敏娟、钱某变更为徐敏娟、徐鹏程。该组证据证明钱某在2013年3月之前已不是宇涵公司负责人,已不能代表宇涵公司行使公司权力,公司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钱某对外行使权力,钱某在6月份开始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宇涵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仲新的执业证及其与钱某之间的谈话笔录一份,2015年8月25日蒋仲新受宇涵公司委托向钱某进行了调查,钱某在常熟参与赌博,向原告分三次借款计37.3万元,该款用于钱某赌博和归还赌债,与宇涵公司无关,钱某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留存的盖有宇涵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书写了内容为宇涵公司借款4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林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虽然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在被告未能提供徐鹏程支付钱某的股权转让款17万元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对其是否是真实转让不予认可,存在虚假转让股权的可能。被告宇涵公司实际是钱某和徐敏娟实际控制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钱某与被告宇涵公司之间有特殊的人身关系,他们的利益是一致的,故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借条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二、被告宇涵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的,应当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借据载明40万元借款中373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支付,其对于现金交付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73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条件,且相对人的主观认识状态善意无过失,本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钱某系宇涵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且与宇涵公司的股东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在钱某出具盖有宇涵公司公章的借条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如被告宇涵公司认为钱某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留存的盖有宇涵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对外借款,可另行向钱某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根与被告宇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宇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陈林根借款37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林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宇涵公司负担3557元,由原告陈林根负担25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