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林枧才与谭小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枧才,谭小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73号原告林枧才,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谭小文,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未到庭。原告林枧才与被告谭小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枧才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谭小文因欠缺资金,以房产证作抵押要求原告为其向宜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4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说明书》一份,约定到期时,若被告还不清贷款,绝不会连累担保人,而愿变卖房屋还款。而该笔贷款在2013年11月7日到期时,被告没有履行诺言,于是担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县乡财局申请代扣原告财政工资支付贷款。至2015年5月止代扣清偿结束,共计偿还39147.59元。期间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9147.59元。被告谭小文辩称,确实有原告替被告担保贷款4万元的事,但原告是否归还了这4万元贷款,被告不清楚。但是在贷款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9日,被告就把这4万元转给了原告,不能再问被告要钱,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和归还担保中心的5000元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林枧才同意为被告谭小文担保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说明一份,写明“今请林枧才担保贷款伍万元,到期(两年),若自己还不清贷款,愿意变卖房屋还款,绝不连累担保人,把房产证(编号:×)押到担保人林枧才处。”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原告林枧才为被告谭小文在宜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40000元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和“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11月8日,银行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担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县乡财局申请代扣原告的财政工资,并于当年11月28日向县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谭小文与林枧才两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县法院于2014年2月至3月向被告追缴了本息5000元。2014年5月起开始财政代扣原告工资归还剩余本息,至2015年5月止代扣清偿结束,原告共计偿还39147.59元(其中本金35192.42元、利息3955.17元)。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9147.59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太阳埚6.5亩(宗地内业号01611)、上杉埚23.8亩(宗地内业号01645)两块林地使用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将这40000元贷款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了原告账户。诉讼中,原告提出这40000元贷款是用于归还被告之前所欠原告53500元的,并提供了被告所立欠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还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13500元和代扣40000元的利息。2015年7月,原告曾追索过这40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担保中心证明、抵押说明、被告房产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信用社交易流水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宜丰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中心代扣了原告工资用于归还被告贷款本息39147.59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这4万元贷款转给了原告,不应该由被告偿还的抗辩,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向其借款或存在其他债务,与原告归还被告的贷款可以互相抵销;综合整个案情和相关证据,该主张也不合符常理和逻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和已归还的5000元,均属于另外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枧才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9147.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179元,由被告谭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晏新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