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仓促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就登记结婚,结婚草率,原、被告相互间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因被告及家有重男轻女,在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及家人常对原告埋怨,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4月27日(农),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时,被告对原告在打出手后,原告就带女儿回娘家去住,原告曾于2014年7月6日向法院诉讼离婚,在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双方未有联系。现双方未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谨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在原告处,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27日(农历),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于同年9月9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衣橱一件、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门厅一个、4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鞋架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六床(含被被罩、被单);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康尼牌照相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五亩耕地种植的大蒜、棉花、辣椒收益3万元,被告仅认可耕地3.4亩,认可收入7000元。原、被告婚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乡县支行张某名下分别四次共存入存款90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取出61000元,2014年7月16日取出29000元。原、被告均主张该90000元中含有自己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9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支出孩子奶粉、看病及生活开销,现仅剩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自认在陕西××铁路干临时工,对于其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约五、六千元,被告认可月收入约一千四、五百元。原告提交了电子文档,证明被告工资收入3000有余,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二人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本院不准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二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在本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仍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丙尚年幼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不改变孩子的生长教育环境,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刘某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份额。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棉花、大蒜及辣椒收入以及被告主张的存款90000元,因原、被告存在较大分歧,且双方对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的自认,可认定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有存款1000元,在被告处有耕地收入7000元。如离婚后,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孩子抚养费4500元;自2016年起,被告刘某甲于每年度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期满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衣橱一件、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门厅一个、42英寸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鞋架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六床(含被罩、被单),均归原告张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康尼牌照相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