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解在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在东,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玥颖,律师。被告:解在东,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淑梅,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解焱,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解宁,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楠,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解在宇,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解在民,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解飞,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解豫,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羽玲,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解在东,经理。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在民,经理。被告: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徐鹏飞,经理。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被告: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在民,经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在东、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实、江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在东、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解在东与华日公司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日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3个月期限内给解在东发放最高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与向担保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利息标准为月利3%,赵淑梅等被告先后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解在东在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华日公司向解在东发放了900万元人民币贷款。解在东收到900万元贷款后,向担保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700万元,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解在东向华日公司偿还100万元贷款。现借款合同到期,解在东不能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华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解在东偿还华日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2、解在东给付华日公司8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赵淑梅等其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华日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华日公司与解在东签订了《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解在东向华日公司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与向担保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利息标准为月利3%;如解在东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华日公司有权要求解在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向解在东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华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解在东以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解在东向华日公司先后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5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予偿付,华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诉讼中,华日公司变更诉请要求解在东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解在东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华日公司、解在东与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约定月利率3%的部分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解在东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全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要求解在东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华日公司要求解在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解在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现华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借期利率,且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予以保护的上限,应予支持,应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二、被告解在东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解在东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解在东追偿。被告解在东、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7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解在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赵淑梅、解焱、解宁、张楠、解在宇、解在民、解飞、解豫、王羽玲、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