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小丽与贺笑东、杜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丽,贺笑东,杜新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13号原告潘小丽。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笑东。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明。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2-805房。负责人陈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艳辉,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笑东、杜新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启明、李淑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卫明,被告贺笑东、杜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艳军、张慧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贺笑东驾驶湘A×××××号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桂花物流园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笑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5天,共花去医疗费245593.68元。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被告杜新明系湘A×××××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发生此次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笑东、杜新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810.78元(医药费2455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0600.5元、误工费64456.6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0元、××辅助器具费4200元、交通费4000元);2、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笑东、杜新明承担;3、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笑东、杜新明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贺笑东、杜新明承担。3、被告杜新明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45593.68元,请求法院认定,同时对超过被告杜新明赔偿责任的部分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法退还。4、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不计免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赔条款应当无效。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3、绝对免赔额与5%的增加免赔率是特别约定,自始有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4、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明显过高或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予核减或驳回;5、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已经对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的基础上扣减15%达成合意,请法院予以核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40分,被告贺笑东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桂花物流园前人行横道路段,越中心双黄线行驶时,恰遇原告在此处人行横道线南侧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贺笑东驾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以致于被告贺笑东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出院3周后复查X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3、加强营养;4、2周后复诊,如伤口红肿热痛及时就诊。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5天。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类药物应用;2、物理治疗促进上肢功能恢复;3、运动疗法进一步改善上肢运动功能;4、定期复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6日,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休息2周后复诊,如伤口红肿热痛及时就诊。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45593.68元,由被告杜新明支付。原告另购买肩外展支具4200元。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湘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杜新明,投保人长沙东成渣运机械化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购买保险时,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因车厢举升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3、保险车辆因越双黄线、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原因发生事故的,另增加免赔率5%。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贺笑东是被告杜新明聘请的驾驶员。另查明,沈丘县李老庄乡刘堂村委会和商丘县公安局李老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奥宇,2008年6月16日出生,次子李世博,2010年7月28日出生。孟凡荣系原告母亲,1947年1月1日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及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长沙市雨花区板塘社区筹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经电话联系房东邓科证实,原告从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板塘社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且当庭拨打了房东邓科的电话,提示为空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肩外展支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亲属关系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贺笑东是被告杜新明聘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杜新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杜新明赔偿。因被告贺笑东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越中心双黄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另在30万元限额内按5%计算免赔额。原告在2012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245593.68元,已由被告杜新明垫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60元(60元/天×386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1-4项共计285753.6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提供了一份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但该证明上载明的房东电话为空号,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86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故原告护理期限为416天,护理费计算为41600元(100元/天×416天),原告主张406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36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392.24元(25463元/年÷365天×536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李奥宇,2008年6月16日出生,次子李世博,2010年7月28日出生,母亲孟凡荣(育有一子一女),1947年1月1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12.5元(9025元/年×14年×20%÷2+9025元/年×16年×20%÷2+9025元/年×15年×20%÷2人]。5、××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42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175045.2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460798.9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460798.92元(医药费用285753.68元+伤残赔偿费用175045.24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40798.92元(460798.92元-120000元),由被告杜新明承担。4、湘A×××××重型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药应计算为35339.05元[(245593.68元-10000元)×15%]。原告剩余损失305459.87元(340798.92元-35339.05元),超出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免赔额为16000元(300000元×5%+1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4000元(300000元-16000元)。5、被告杜新明的赔偿责任为56798.92元(340798.92元-28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60798.92元,由被告杜新明承担56798.92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4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84000元)。因被告杜新明已支付医药费245593.6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88794.76元(245593.68元-56798.92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新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21520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小丽保险金215205.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杜新明保险金188794.76元;三、驳回原告潘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杜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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