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俊与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俊,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7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俊,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应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任俊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俊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期间,任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3月21日合肥市滨湖医院手足外科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佳通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劳动合同书》系伪造。此外,《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关于“连续旷工3日即可除名”的规定,以及佳通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任俊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不属于再审新证据。2013年3月21日合肥市滨湖医院手足外科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系原审庭审之前存在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任俊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设备夹伤,2013年4月15日被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为1个月。合肥市滨湖医院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任俊出院录中医嘱建休2周,后任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7月5日、8月6日、9月3日到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中均无建休天数记载。故原审法院认为在佳通公司明确告知停工留薪期已满、应当报到上岗,以及不按期报到上岗将构成旷工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等情况下,任俊仍不到岗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并无不当。任俊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节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任俊主张佳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任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