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中执字第0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与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汉中执字第0001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灰巷。组织机构代码:92254214-8。负责人薛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红,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毛堡村。组织机构代码:22273079-7。法定代表人王明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在3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9959193.98元及利息5693774.33元,但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表,请求查封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265台(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查封。查封后我院依法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50941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评选,确定由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拍卖公司查看拍卖标的后反映,所拍标的物中含有大量建筑物,建筑物一经拆除价值灭失,建议我院对动产中的建筑物予以剔除。经本院研究决定,变更拍卖标的物,仅对已拆除可独立转让部分设备按照413769元评估值进行拍卖。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由于无人报名宣告流拍。之后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百分之二十,确定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331015元。在第二次拍卖中买受人混庆国(身份证号码:612325197402202774)以332015元的场内最高应价成交。并已缴清拍卖佣金。2015年9月1日,负责看护评估设备的工人谢建中、姚甫从变卖价款中领取了看护工资共52000元,其余款项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领取。现存的原抵押设备已经全部清理完毕。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勉县温泉水泥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我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待被执行人有还款能力时再主张恢复执行。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汉中执字第000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人可随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高彦春代理审判员 刘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