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孝礼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孝礼,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孝礼。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鹰,该矿职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孝礼与被上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孝礼于1979年1月以正式职工身份进入松藻矿务局松藻煤矿二井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因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1984年1月20日工作时面部、鼻子、左眼被煤炭打伤,受伤后在松藻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松藻矿务局松藻煤矿二井当时即认可原告是工伤,故未进行过工伤认定,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派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几日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按工伤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受伤至上班前的工资。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继续到井下上班,约一周左右因视力模糊被安排至地面工作。因左眼视力下降4年多并加重1年,原告于1988年9月15日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其伤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的残废状况一直未进行过鉴定,原告也未就工伤待遇向被告提出过异议。1992年1月1日松藻矿务局松藻煤矿二井因被上级批准关闭而被撤销建制,松藻矿务局新成立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承继二井的权利义务),原告仍在该矿工作。1996年1月1日,原告与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二线回收工。1999年6月4日原告在出具了自愿进入松藻矿务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书面申请后下岗进入该中心。1999年11月30日,原告以自谋职业为由申请解除与该中心的协议,该中心同意解除。同日,原告申请与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退还的住房公积金,未支付其他费用。2005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反映自己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问题,2005年5月23日该部办公厅根据《信访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向有关部门反映。2006年4月19日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分公司,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更名为被告。2006年5月19日,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前述工伤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06年6月10日,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以1996年以前受伤没有工伤补偿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11月5日,原告到重庆上访,要求对1984年的工伤进行认定并按工伤鉴定结果落实其待遇,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同日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送给市国资委,要求市国资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办理。2007年12月6日原告就1984年1月20日所受之伤首次向原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8月,原告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被告知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向有关部门反映(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2014年8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信访的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项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原告不属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范围。原告同日在《信访息诉书》上签字,认为被告在执行工伤待遇等方面的政策没有不妥,表示认可、接受,并认同对其信访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和处理。而在此前后,原告分别又于2009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4日、2015年3月9日向原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就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原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均于当日以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前两次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仍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仅2015年3月9日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其诉讼请求中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由仲裁时的2580元/月变为4252元/月,住院护理费60元/天变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5元/天×70%变为8元/天外,其余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另查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陈继刚曾于2009年9月向原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1977.5元。陈继刚于1978年到该公司工作,1983年因工受伤,2002年其伤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09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0月30日,双方经原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陈继刚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70000元。审理中,原告述最早于1999年6月时向被告提出过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被告让等候通知但后来未答复;1999年12月和2000年1、2月原告又提出过,被告答复因已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鉴定工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陈述,为工伤待遇一事,曾于2006年6月15日前再找过被告,2006年8-9月找过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3月还找过被告。经该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原告胡孝礼诉称,原告从1979年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1984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煤炭打伤面部、鼻子及左眼,在公司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原告仍从事采煤工作。因视力不明及更严重,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地面轻工作,后来做1个月工作休息1个月。直至1988年9月15日,被告让原告去重庆西南医院住院40多天,原告病情被诊断为“左眼无小眼珠仁”。出院后,被告安排原告做澡堂的清洁工或地面的轻便工作,1999年6月要求原告下岗。1999年11月30日被告劝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下岗半年无钱维持家庭开支的情况下被迫写了申请办理了解除手续,但尚未解决工伤保险待遇。在下岗前后,原告多次找矿领导要求鉴定左眼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偿等,但得不到解决。原告遂到上级各有关领导处诉求伤残补偿等问题,但也无效。2005年和2010年原告去北京上访,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认可出具手续到重庆市劳动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06年3月23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中心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渝劳初鉴字(2006)7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鉴定后原告多次找矿领导解决伤残补偿。因与原告同一个矿的职工陈继刚是1983年因工致残,于2009年也得到了一次性伤残等补偿,原告是1984年因工致残,被告也应予以解决。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0元(4252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4252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住院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元/天×4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108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前四项的计算标准由4252元/月变更为4738元/月。被告同华煤矿辩称,原告胡孝礼系原松藻矿务局同华煤矿职工,1984年因工受伤,按规定享受了停工治疗、因伤休假及工伤工资等待遇,治疗痊愈后恢复工作。有原告的书面申请和签字的材料证明,非被告强迫原告下岗。原告1999年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工伤保险法规对伤者补偿较高,几年后原告开始上访。在原告多次要求给予伤残等级结论的纠缠下,被告同意其于2006年作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时间在1984年,国家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和给予伤残补助的法规是从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法规不溯及以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适用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上升到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又修改过。依照这些规定,原告不应享受任何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工伤赔偿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2年的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法律、法规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能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原告的工伤发生于1984年,当时解决工伤待遇的规定是原政务院1951年制订、1953年修正过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部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并批准工人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然后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工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第六十三条规定,工人对劳动保险待遇的决定、核算及支付,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劳动保险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关于可提出申诉和提请工会处理的时间,当时没有相关的规定。国务院制订的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争议的时效作了规定,即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务院制订的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后取代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前述规定又予以改变——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1984年受伤后被告已对其工伤待遇作出了相应处理,原告如认为被告的处理行为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规定,可向被告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伤待遇,对被告的审查意见不服的,可提请上级工会组织处理或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原告一直未向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与被告之间对其工伤待遇无争议。即使原告自述的2000年1、2月向被告提出过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但被拒绝的情节属实,那么该时间应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根据当时适用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被被告拒绝后60日内申请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但其在60日内未申请仲裁,也未向其他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现无据证明原告的自述属实,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2006年6月中旬前原告收到伤残捌级的鉴定结论后即向被告提出了工伤待遇的给付请求但被被告明确予以拒绝。根据该事实,原告在当时即应知道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因当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作出鉴定,可以计算出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应在被告明确拒绝后60日内申请工伤待遇的仲裁。现没有证据证明在该60日的期间内原告申请了仲裁,也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在60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使原告陈述的2006年8、9月找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决属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那么从中断时起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07年2、3月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2007年11月后向重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信访工伤待遇问题是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后提出的,不能成为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原告2007年12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原告2007年12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但原告在15日内也未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也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不再保护。原告此后的数次申请仲裁,均违反了一事不再告的原则,不属合法的申请。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都是向社会公开公布的,每个公民都有学习的义务,原告以自己不懂为由认为仲裁和起诉属于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行为理由不成立。陈继刚的工作时间和工伤受伤时间虽与原告相近,但其在解除前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解除时间比原告晚了近10年,解除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变化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且陈继刚就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时未超过当时新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故该案的处理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原告相关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孝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孝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长期不安排工作迫于生存无奈所为,同时,其下岗前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单位人事部门科长万均故意拖延,亦不告知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政策和救济途径,故本案并未经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华煤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由提起的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权利主张是否经过法定时效期间。国务院制订的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为,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后取代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前述规定又予以改变——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该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基础主张相应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30日解除,前述诉请已经过法定时效。其虽诉称因为被上诉人长期不安排工作迫于生存无奈所为,但该事由并非导致前述解除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提出,被上诉人不告知其相关工伤保险政策和救济途径,但对于救济途径的认知与选择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不导致时效制度的相应阻却适用,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孝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