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卓庆,总经理。被告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郑丽芬,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天合利胜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再向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