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诉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40岁。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养鸡大棚租赁协议》一份,按照约定原告将五年租金共计175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之后开始正常经营。2015年7月20日,被告称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决定将对养鸡大棚设施实施拆除,随后该大棚被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并实际使用租赁物,被告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将租金退回。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养鸡大棚租赁协议》有效;被告退还租金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一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与原、被告是养鸡业同行,又是原、被告协议签订的见证人和本案纠纷的调解人,当时双方签订有养鸡大棚租赁协议,原告也支付了五年的租金共计17500元,后乡里以养鸡大棚是违章建筑为名给拆了,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只愿意给原告补偿,双方分歧较大没调解成功。2、养鸡大棚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养鸡大棚被乡里给拆除原告也有过错,当时建大棚时,给乡里缴有2000元罚款,乡里同意让建,原告租过去之后仅养了一茬鸡,就外出务工不再经营了,鸡场被拆之前,平时一直由被告看护着,如果里面养有鸡,乡里是不会拆除的。由于建大棚花很多钱,自己也有损失。故只愿退还全部租金的一半。大棚被拆除系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社旗县大冯营镇大冯营村史庄有一养鸡大棚,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养鸡大棚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此处的大棚用于养鸡,原告每年支付租赁费3500元,租期五年,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五年租金共计17500元,被告将本案涉及养鸡大棚及附属设施交予原告经营养鸡,2015年麦收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养鸡大棚设施属违章建筑,并将该大棚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养鸡大棚租赁协议》均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应予支持,退还数额为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部分,本案养鸡大棚从交付原告使用到被拆除可认定为一年,五年租金剩余四年部分应予退还,即17500-3500=14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养鸡大棚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刘某某退还给原告刘某租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