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周纯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海,周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海,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双流县人。委托代理人漆伟,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纯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王兴海与被告周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其贵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周纯林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纯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10元、执行费4460元。但被执行人周纯林未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周纯林的财产现不能变现,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兴海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举祥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 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泽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