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兆茹、卢静与李道毅、李述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茹,卢静,李道毅,李述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李兆茹,原告卢静(系原告李兆茹之妻),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152103198604031867被告李道毅,被告李述申(被告李道毅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胡集镇南郭村南北街11巷*号。身份号码3708281992041456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李兆茹、卢静与被告李道毅、李述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茹、卢静,被告李述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茹、卢静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被告李道毅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计生办路口处,与停在路边原告李兆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5份、病员检查证明书4份、处方笺2份、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4、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的数额。5、停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6、餐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餐费和交通费的数额。被告李道毅、李述申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只同意赔偿医疗费。为支持其辩解,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道毅合法驾驶车辆。2、保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2015年8月8日的门诊病历卢静写成鲁静有异议;对病员检查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2周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休息7天即可。对证据3,其中2015年8月8日的单据80元,系鲁静而非本案原告卢静,应扣除。对证据4,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餐费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需费用,也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被告李道毅、李述申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道毅、李述申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2015年8月8日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中载明的姓名为鲁静,结合原告卢静的治疗过程,能够确认系医疗机构误写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对评估报告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对评估费单据也予以认定;对证据5,停车费2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11时,被告李道毅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屯镇计生办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原告李兆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毅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李兆茹被诊断为左肩外伤,支付医疗费275.5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卢静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支付医疗费675元,医生建议休息2周。2015年8月10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嘉祥县萌山停车场停车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李述申,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道毅驾驶鲁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道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道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0.5元(原告李兆茹275.5元+原告卢静675元)。2、误工费1522.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医生建议休息2周即原告李兆茹54.36元×14天+原告卢静54.36元×14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车辆损失750元。5、评估费100元。6、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822.58元,其中第1-4中的3522.58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3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因被告车辆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此款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茹、卢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522.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茹、卢静评估费、停车费合计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2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李兆茹、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45元,由被告李道毅、李述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丽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