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赖红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赖红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代表人:宫秋湖。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赵佳。被告:赖红秀。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为与被告赖红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赖红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3295.06元,支付利息1012.99元、逾期利息4745.32元、复利104.2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赖红秀支付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赖红秀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被告赖红秀签订了编号为088P42620140017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16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8.6334‰。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84.18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427.39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利息1427.39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289.25元、复利2.46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利息34.4元,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利息1392.99元,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利息33.23元,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利息1348.11元、复利1.22元,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本金0.64元,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0.99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08元,于2015年7月6日归还本金45500元,于2015年7月7日归还本金84.4元,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694.54元,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本金28.16元,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本金42.2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本金22.7元,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本金28.07元,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本金65.23元,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本金67.48元,于2015年7月26日归还本金27.77元,于2015年8月5日归还本金109.14元,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本金33.62元7、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9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13295.06元,期内利息1012.99元,逾期利息4745.32元,复利104.24元。二、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0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9157.6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与被告赖红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赖红秀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3295.06元。二、被告赖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支付利息1012.99元,逾期利息4745.32元,复利104.24元(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赖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翔支行1371.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1371.5元、财产保全费1116元,由被告赖红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