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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友国与吴华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国,吴华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友国。被告吴华潮。原告徐友国诉被告吴华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国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石峰区大石桥垃圾发电厂承做模板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友国班组人员在株洲市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厂27米上的木工劳务工资10700元,欠款人吴华潮,2014年9月12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继续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潮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友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7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华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在石峰区大石桥垃圾发电厂承做模板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友国班组人员在株洲市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厂27米上的木工劳务工资10700元,欠款人吴华潮,2014年9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继续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7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友国劳务工资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吴华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