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小红与李宝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红,李宝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许小红,现住木兰县。被告李宝山,住巴彦县。原告许小红诉被告李宝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许小红诉称,原告丈夫李宝海去世后,被告李宝山强行将原告家的18.9亩承包地占为己有,强行耕种了8年。现要求被告返还18.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许小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农户承包土地登记本,证明争议土地地块和数量。证据A2: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应分18.9亩土地的事实。证据A3: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在外打工的事实。证据A4: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村民王连清证言。证明李宝山强种许小红土地的事实。李宝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四份证据,因李宝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许小红前夫李宝海是李宝山的弟弟,于8年前去世。李宝海去世后,李宝山将许小红家的18.9亩土地强行耕种至今。许小红多次索要土地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分析许小红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小红是否具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李宝山是否构成侵权。关于许小红是否具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黑山镇民乐村的土地台帐及村委会证明均证明李宝海分得承包地18.9亩,李宝海系许小红的已故丈夫。李宝海去世后,许小红理应成为该承包地的合法经营者,因此许小红具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李宝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李宝山在未征得许小红同意的情况下即耕种许小红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小红是18.9亩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李宝山一直强种该地,造成了对许小红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小红庭审中未主张对李宝山强行耕种8年土地的经济赔偿。许小红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宝山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山停止侵权,于2015年秋收结束后将18.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许小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许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中学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赵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