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国诉被告徐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国,徐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李恩国,男。被告徐国发,男。原告李恩国因与被告徐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1年,月息1.5分,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被告支搪至今,本利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徐国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2000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兹有二台村徐国发向李恩国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利息0.15元,2000年9月4号到2001年9月4号止,借款人徐国发,2000年9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催款记录4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所书写的“利息0.15元”系笔误,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为月息1.5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恩国借款1万元并从2000年9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王雅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