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1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娘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5年6月8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孙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