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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诉代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代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金贝贝儿童大世界3楼宝贝儿店。经营者陈香萍。委托代理人张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轲,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代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代轲于2014年10月6日进入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上班,于2015年2月15日离职,担任商品部用品采购经理一职。代轲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上班期间,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未与代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未为代轲缴纳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代轲于2015年4月7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5]第123-1号裁决、云劳人仲裁字[2015]第123-2号裁决,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无须支付代轲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未与代轲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无须为代轲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三、代轲赔偿其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任职期间对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6元,因代轲给宝贝儿孕婴经营部造成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要求代轲赔偿宝贝儿孕婴经营部100000元。另查明,代轲的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提交代轲的入职档案,欲证明因为代轲入职时提交的材料不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对代轲的身份信息没有全部了解,因此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未与代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代轲对入职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宝贝儿孕婴经营部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与代轲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未与代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诉请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无须支付代轲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其未与代轲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00元的请求,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主张因为代轲提交的材料不全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代轲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上班的时间为四个多月,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应向代轲支付三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月工资3000元×3个月=9000元。故对宝贝儿孕婴经营部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从其自愿。对宝贝儿孕婴经营部诉请代轲赔偿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任职期间对宝贝儿孕婴经营部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6元,因代轲给宝贝儿孕婴经营部造成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要求代轲赔偿宝贝儿孕婴经营部100000元的主张,因该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代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负担。原审宣判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其不支付代轲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三、判令代轲赔偿其在宝贝儿孕婴经营部任职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6元,及对其任职期间给宝贝儿孕婴经营部造成的负面影响作出100000元的赔偿;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代轲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入职期间未完全提供入职所需材料,包括学历证书复印件、入职担保、离职证明等,被上诉人还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服;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在公司领取报销及相关费用12106元,至今未交接,也因此造成上诉人与上游厂家的合作产生缝隙,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报销费用并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代轲答辩认为,上诉人的所有陈述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了所有要求的证件,只有交齐证件才能办理入职上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提出代轲入职期间未完全提供入职所需材料,包括学历证书复印件、入职担保、离职证明等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对代轲用工,就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代轲向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提供劳动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又以代轲未提供入职所需材料为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提出代轲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宝贝儿孕婴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宝贝儿孕婴经营部要求代轲返还报销费用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宝贝儿孕婴经营部要求代轲返还报销费用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诉请与本案争议亦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宝贝儿孕婴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对宝贝儿孕婴经营部提出的诉请均未支持,其判决主文应表述为驳回宝贝儿孕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原判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宝贝儿孕婴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代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驳回原告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贵阳云岩宝贝儿孕婴用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