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连存与曹辉、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存,曹辉,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385号原告:蒋连存,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萧县。被告:曹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萧县。被告:任伟,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萧县。原告蒋连存与被告曹辉、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连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存诉称:被告曹辉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千分之三十,约定2013年12月23日归还,每月付息一次,利息算至还款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另加罚违约金3000元,并由任伟做担保,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一直到此款还清为止,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偿还利息到2013年11月23日,本金和下欠的利息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任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连存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0月23日借条,证明曹辉借蒋连存3万元,月息3%,约定2013年12月23日归还,每月付息一次,利息算到还款日,如不能归还,另加罚违约金3000元,并有任伟做担保,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一直到此款还清为止,担保人任伟。后被告曹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辉、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蒋连存所举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曹辉、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曹辉向原告蒋连存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蒋连存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0‰,2013年12月23日归还,每月付息一次,利息算到还款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另加罚违约金叁仟元整,并有任伟作担保,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一直到此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曹辉2013年10月23日担保人:任伟2013年10月23日”,上述借款原告蒋连存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曹辉。后曹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给付一个月的利息900元,担保人任伟也未承担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蒋连存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曹辉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任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辉借原告蒋连存人民币3万元,被告任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被告曹伟偿还借款,任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另加罚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连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任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曹辉、任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房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