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气枪一支,当日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又���获一支疑似气枪。根据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该两次疑似枪支系其分别于2012年8、9月份、2014年12月2日,先后从杨延龙、杨少强处获得并一直存放于其家中。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的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非法持有气枪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打鸟娱乐,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