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子奎与刘靖姝、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奎,刘靖姝,魏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子奎,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陈慧兰(与原告夫妻关系),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靖姝,女,1964年5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魏海龙,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学,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子奎与被告刘靖姝、魏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杰、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奎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兰、被告刘靖姝、魏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奎诉称,魏岩与被告刘靖姝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海龙系魏岩与被告刘靖姝的婚生独生子。魏岩身患疾病多年,因治疗所需,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魏岩于2014年3月26日为杨桂芹、刘长荣、杨桂兰、王志君、王子奎等五人出具遗嘱一份:“魏岩患有肝病多年,但神志清楚,因治病向亲属借了很多钱。同爱人离婚多年,由于某种原因复婚,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照顾我的生活……”其中表明对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并表示用仅有的财产公积金及单位的各种补助款来偿还120000元外债。魏岩于2014年4月2日去逝,二被告是魏岩的法定继承人,该笔债务应在魏岩遗产范围内清偿。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王子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遗嘱一份,证明魏岩于2014年3月26日立下遗嘱,声明其死后用公积金和单位发放的各种补助款偿还刘长荣等五人欠款;二、借据一份,证明魏岩于2014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靖姝、魏海龙辩称,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魏岩是在2014年2月检查出患有癌症,之前从未对癌症进行过治疗。原告称魏岩因治病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以至产生外债,其与事实不符。况且二被告现在并未得到魏岩单位发放的任何补助,原告起诉二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刘靖姝、魏海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齐齐哈尔工务段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得到魏岩单位发放的各项补助款;二、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魏岩与被告刘靖姝于2010年7月26日已离婚;三、扎兰屯道口工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岩在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一直正常上班,没有因健康原因或其他个人原因请假,其中2010年11月12日、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均24小时出勤正常上班,没有出具欠条的合理时间;四、病历二份,证明魏岩于2014年2月17日在哈医大一院首次查出患有癌症,之前从未进行过治疗。继而又在北京解放军302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魏岩死亡;五、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刘靖姝为魏岩支付的医药费;六、魏岩工资明细、工资卡明细各一份,证明魏岩平均工资在5000元左右,工资收入较高,无需借钱治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一号、四号、五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号、六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对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齐齐哈尔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魏岩为该单位职工,其死亡后为其发放:1、住房公积金65865.58元;2、企业年金14505元;3、养老金34988.33元;4、大病补助款27000元;合计142358.91元。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魏岩生前与被告刘靖姝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独生子魏海龙(被告)。被告刘靖姝与魏岩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因被告魏海龙结婚,双方又于2012年5月10登记复婚,二人复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魏岩于2014年2月1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肝癌,又于2014年3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复诊为肝癌,并于2014年4月2日死亡。另查明,魏岩系齐齐哈尔工务段扎兰屯道口工区正式职工,月工资4000元—5000元。于2010年11月12日、2012年8月10日在富林道口正常出勤工作。魏岩死亡后,齐齐哈尔工务段为其发放:1、住房公积金65865.58元;2、企业年金14505元;3、养老金34988.33元;4、大病补助款27000元;合计142358.91元。再查明,原告与魏岩系亲属关系。原告从事木匠工作,爱人系临时工,每月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工务段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处证明、扎兰屯道口工区出具的证明、病例、工资明细、工资卡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魏岩的欠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魏岩书写的借条真实性及书写时间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及遗嘱魏岩笔迹及书写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案借条及遗嘱不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维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群审 判 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