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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漆小红与唐代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小红,唐代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364号原告漆小红,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小倩,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代强,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9043-4。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小红与被告唐代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鹏、石小倩,被告唐代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小红诉称,2015年2月21日8时10分,被告唐代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108省道双石小学路段岔路口时,与直行的漆小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漆小红及摩托车搭乘人朱晓莉和朱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此认定唐代强承担主要责任,漆小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90元/天×38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927.30(103.35元/天×38天)、误工费27608元(6902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2514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5.68元[母亲9870.66元(18279元/年×9年×12%÷2人)+长女4386.96元(18279元/年×4年×12%÷2人)+次子6580.44元(18279元/年×6年×12%÷2人)+次女14257.62元(18279元/年×13年×12%÷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唐代强系川AXX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代强赔偿,三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0606.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唐代强辩称:其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支付原告现金7700元,应予以抵扣;其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唐代强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已为漆小红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应为另一伤者朱XX预留部分费用,若其无伤残,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费用由漆小红和朱晓莉两个伤者平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唐代强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事发时漆小红驾驶的摩托车已超载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唐代强承担60%;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2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为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3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给予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即使按照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8时10分,唐代强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行至永川区108省道双石小学路段岔路口时,与直行的漆小红驾驶的哈力爱俊达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漆小红及摩托车搭乘人朱晓莉和朱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漆小红为此支付了停车费300元。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代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路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漆小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莉、朱XX无责任。漆小红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救治,后住院治疗,其住院38天后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肠系膜撕裂伤,肠系膜血肿形成,腹腔积血,腹部闭合伤,睾丸挫伤?凝血功能障碍,血小板减少,高钾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普外科、泌尿外科随访相关疾病;4、骨科(创伤)门诊随访定期(伤后2、3、5、8、12月),定期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若出现明显功能障碍晚期可能需行矫形手术。2015年5月28日,漆小红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复查X片。漆小红先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25962.44元医疗费。2015年6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漆小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漆小红肠系膜修补、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均属Ⅹ(十)级伤残;2、漆小红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20日为宜。漆小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查明,漆小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3月被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遣到位于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中建钢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铆工工作。结合漆小红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其受伤前三年的月平均收入为4696.43元。漆小红之母闵含珍生于1944年4月3日,共生育两个子女。漆小红之女漆X生于2001年2月19日,其子漆XX生于2002年10月23日,其女朱XX生于2009年11月15日。闵含珍、漆X、漆XX、朱XX系漆小红的被扶养人。另查明,川A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唐代强,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公司为漆小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唐代强支付了漆小红7700元现金。2015年6月23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晓莉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9月23日,朱晓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代强、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0288.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社会保障卡、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居住证、收条、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为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其伤情及永川地区护理行业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三年月平均收入4696.43元予以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对此支持4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对此支持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属实,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漆小红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2.4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1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90元/天×38天)、护理费3927.30(103.35元/天×38天)、误工费18785.72元(4696.43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7494.75元[原告本人55323.40元(25147元/年×20年×11%)+闵含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48.11元(18279元/年×9年×11%÷2人)+漆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38元(18279元/年×4年×11%÷2人)+漆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07元(18279元/年×6年×11%÷2人)+朱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69.79元(18279元/年×13年×11%÷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45690.2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漆小红、唐代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双方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川AXX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朱晓莉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由其与朱晓莉平均分配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0690.21元(145690.21元-10000元-55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4207.06元。剩余损失56483.15元本应由被告唐代强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53338.40[(80690.21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3192.49元-鉴定费1300元)×70%]后,被告唐代强实际应赔偿3144.75元。品迭被告唐代强已支付的7700元现金后,其已多支付费用,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唐代强多支付的3533.25元(7700元-3144.75元-案件受理费1022元)可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唐代强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抵扣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8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漆小红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漆小红各项损失共计49805.15元;三、驳回原告漆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漆小红负担438元,由被告唐代强负担102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唐代强应负担部分已计入应负担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