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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乡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乡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小强、张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雷、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乔小强、张荣,证人赵X、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在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在帮助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机公司)销售农机、农副产品过程中,三次非法收受市农机公司人员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80900元,归个人所有,全部用于其生活支出。其中,2010年1月,收受时任市农机公司经理王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31400元;2011年1月,在市农机公司再次收受王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37500元;2011年12月,收受时任市农机公司经理李X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12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XX自动到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交回涉案款80900元,已上缴乡宁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乡宁县人事局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市农机公司账目等;2、证人王X、李XX、高XX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市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销售返点款809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的钱款中,有72753元用于公务支出。请求法庭结合其受贿数额较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的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乔小强、张荣对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及收取临汾市农机公司工作人员回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收取的销售返点款80900元中有72753元用于公务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147元。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受贿数额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乔小强、张荣提供以下证据:1、岳XX出具的收到农机局给付的10000元收据一份;2、尉XX、文XX、成XX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各一份;3、山西省社会保障费征收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4、乡宁县交警大队2014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申请证人武XX、赵X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山西省临汾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机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各县农机局领导按国家补贴额的2%发放奖金,2010年遵照该比例发放。2011年1月5日,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比例调整为3%。被告人刘XX在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期间,2010年至2011年三次非法接受市农机公司人员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80900元。其中,2010年1月,收取时任市农机公司经理王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31400元;2011年1月,再次收取王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37500元;2011年12月,收取时任市农机公司经理李XX给予的农机销售返点款12000元。收取钱款后,被告人刘XX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9月支付本单位自收自支职工岳XX、杨XX养老保险费共计66394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XX自动到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5年1月7日主动交回80900元涉案款,已上缴乡宁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专户。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临汾市农机公司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实临汾市农机公司2009年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按照国家补贴额2%各县农机局领导发放奖金,2010年遵照执行。2011年1月5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比例调整为3%。(2)2009年至2011年临汾市农机公司支付各县局返点款明细,2009年至2011年申请结算补贴机具汇总表及结算明细表,证实2009年至2011年,农户经乡宁县农机局购买农机具的数量、种类、价格,国家补贴的数额及每年支付乡宁县农机局销售返点款数额。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其与张XX到乡宁县给付刘XX农机销售返点款,在乡宁县宾馆内给付被告人刘XX销售返点款31400元。2011年1月,在其办公室安排景XX将乡宁县农机销售返点款37500元给付被告人刘XX。(4)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刘XX系法定代表人。(5)乡宁县人事局(2002)7号文件、乡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乡编办发(2011)37号文件,证实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刘XX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该中心系正科级建制。(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情况。(7)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缴款收据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交回涉案款809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副经理,2010年1月,其与时任临汾市农机公司总经理王X在乡宁县给付被告人刘XX销售提成款31400元。(2)证人景XX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其任临汾市农机公司财务科副科长,2010年1月,经时任公司总经理王X安排,其将刘XX销售返点款31400元给付王X。2011年1月,经王X安排,其将刘XX销售返点款共计37500元,在王X办公室给付被告人刘XX。(3)证人卢XX证言,证实2011年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2011年1月,其在王X(时任临汾市农机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看到景XX将销售返点款共计37500元拿到该办公室,给付被告人刘XX。(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经理,2011年12月23日,安排李一X将刘XX农机销售返点款12000元拿到办公室,由其给付被告人刘XX。(5)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副经理,分管财务工作。2011年12月23日,时任市农机公司总经理李XX安排其将乡宁农机局销售返点款拿到办公室,李XX将钱给付被告人刘XX。(6)证人左XX证言,证实2011年其系临汾市农机公司财务科出纳。2011年12月23日,李一X在公司财务拿款12000元。(7)证人梁X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工会主席,分管农机推广和办公室工作,刘XX未向其说过农机购置补贴中相关回扣和提成。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的收入有财政拨款、门面房出租及农机监理费,无其他收入及帐外小金库。(8)证人武X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副主任,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刘XX未向其说过农机购置补贴中相关回扣和提成。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的收入有财政拨款、门面房出租及农机监理费,无其他收入及帐外小金库。(9)证人辛XX、高X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二人分别为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单位收入有财政拨款、门面房出租及农机监理费,无其他收入及帐外小金库,刘XX未向其二人说过农机购置补贴中有相关回扣和提成。(10)证人赵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会计,单位收入主要有财政拨款、门面房出租及农机监理费,无其他收入及帐外小金库。3、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二份,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XX的情况。(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1、刘XX支付单位人员岳XX保险费10000元(1)2012年岳XX收到农机局给付的10000元收据,证实2012年因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自收自支职工岳XX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人刘XX从收取的农机销售返点款中支付岳XX10000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2)证人赵X(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会计)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被告人刘XX告诉其岳XX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刘XX给付其10000元,后其交付给岳XX,由岳XX自行缴纳。2、刘XX支付单位人员杨XX养老保险费56394元(1)尉XX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一份,证实其系乡宁县昌宁镇劳动保障所职工,2014年8月其参与协调处理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人员杨XX要求处理补交养老保险费一事,由该中心副主任武XX参与处理。经协商,由农机中心为杨XX补交养老保险56394元,个人部分由杨XX自己缴纳。2014年9月刘XX将56394元交与其,其为杨XX缴纳保险。(2)山西省社会保障费征收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7日,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为杨XX缴纳1996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费56394元。(3)证人武XX(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副主任)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其与刘XX、尉XX参与杨XX缴纳养老保险费一事,刘XX用收取临汾市农机公司“宣传费”支付了杨XX养老保险费56000余元,由尉XX办理相关手续。(三)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XX供述与自首材料,证实其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2010年至2011年三次收取临汾市农机公司工作人员销售返点款共计80900元。收取该钱款后,2012年11月、2014年9月支付单位自收自支人员岳XX、杨XX养老保险费共计66394元,上述钱款未在单位财务报支。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现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收受销售返点款80900元,即构成犯罪既遂,其对收受钱款的支配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接受销售返点款后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以收受的回扣归个人所有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被告人刘XX接受临汾市农机公司工作人员给付的销售返点款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尚不完备,只有接受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受贿行为完成,受贿罪才能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XX、景XX、李XX、李一X、卢XX、左XX、王X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临汾市农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2009年至2011年临汾市农机公司支付各县局返点款明细,2009年至2011年申请结算补贴机具汇总表及结算明细表,山西省乡宁县人事局、山西省乡宁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担任乡宁县农业发展中心主任期间,接受他人给付的销售返点款80900元,其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刘XX收取的回扣款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被告人为岳XX、杨XX支付养老保险费是否系因公支出。经本院查询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2010年至2014年账目及乡宁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账目中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养老保险费部分,岳XX、杨XX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4年9月17日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岳XX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7778元(其中农业机械发展中心承担10000元),杨XX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56394元,均未在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财务支出。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辩护人提供岳XX出具的条据,尉XX出具的证明材料,山西省社会保障费征收专用发票,证人赵X、武XX当庭证言及本院查询相关账目的情况,可证实被告人刘XX为岳XX、杨XX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66394元,确系为单位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未在单位账上报支,应认定为因公支出。3、刘XX收取的钱款中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359元是否系公务支出。经查,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乡宁县交警大队2014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及文XX证言材料,证明2014年4月16日晚22时,被告人刘XX驾驶单位公车晋L1N8**号丰田轿车行驶至乡宁县昌宁镇水利桥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乡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文XX赔偿王XX15000元。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公司已赔偿晋L1N8**号丰田轿车车辆损失费。辩护人提交的成XX证言材料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明成XX系乡宁县光华镇七郎庙村委支书,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人在其住处商议七郎庙村委槐米基地机耕道建设问题,后被告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乡宁农业机械发展中心晋L1N8**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操作不当所致,赔偿费用不应由单位负担,不属公务支出;且该车辆已购买保险,王XX赔偿事宜产生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辩护人认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的费用属公务支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担任乡宁县农业机械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在销售农业机械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临汾市农机公司销售返点款80900元,为公支出66394元,将14506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应予变更。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关于回扣用于为公支部分应予核减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1450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受贿数额为14506元,受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和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14506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继红审判员  韩 瑞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