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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满思君与李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科学,满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思君,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新连,农民。上诉人李科学因与被上诉人满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科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满思君的委托代理人许新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科学与满思君系本村邻居关系。2013年2月11日,李科学借满思君23000元,借期5个月,借款由周民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满思君催要借款,李科学与周民生相互推诿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满思君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科学偿还借款23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民生当庭证实:借满思君23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李科学将23000元交给我,安排转交满思君;该款并未交给满思君,为我所用,我愿意偿还满思君23000元,因暂时经济困难,不能确定什么时间偿还。满思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李科学偿还涉案借款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科学与满思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科学欠满思君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李科学提出借款已交付担保人周民生,但周民生未将借款付给李科学,故满思君向李科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科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满思君支付借款23000元。上诉人李科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科学与满思君的债务已经还清,满思君也出具了条子证明原先条子作废,且周民生也当庭表示李科学归还满思君的23000元借款被其所用,其原意偿还涉案借款,即周民生已与满思君达成了新的用款协议,原审判决李科学偿还涉案借款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满思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满思君答辩称:李科学并没有将23000元借款归还,亦不存在周民生另行使用该230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科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李科学应否偿还涉案23000元借款。二审期间,满思君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周民生的金项链跟本案借款无关。李科学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借条内容也看不出周民生的金项链与该借条有关,反而从一审李科学提供的满思君签字按印的作废条内容可看出周民生的项链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李科学的条子作废是满思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否证明李科学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李科学与满思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李科学负有于借款到期后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其次,李科学虽然主张其与满思君的债务已经还清,满思君亦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先条子作废,周民生已与满思君形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并于一审期间提供条子一份加以证明,内容为“废周民生所有条子,项链和李科学的条子作废。以此为据”,但该条子的意思表示指向并不明确,仅凭该条子无法确认满思君与李科学之间的债务已经消除,且李科学并未将23000元直接交付给满思君,即李科学与满思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原审法院判决李科学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李科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李科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雨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