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将自己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拍照为H5D653)卖给桃江县桃花江镇汪某辉经营的某某二手车市场。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某某二手车市场。撬开大门锁后用自己的备用钥匙将H5D653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赵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汪某辉的陈述;2、证人汪某、赵某毛的证言;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