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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何程与陈金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炜,何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程。上诉人陈金炜因与被上诉人何程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金炜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文明路30号-714,在武汉无任何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何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9日,何程带自家小孩在武汉市江汉区南国北都商场二楼的星期六水上乐园游泳时,和陈金炜发生冲突,被陈金炜打倒在地,造成胸腔积液等多处受伤。2015年5月5日,何程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南国北都商场二楼,该地属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程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所属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陈金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