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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林清湖、林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林,林清湖,林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清湖,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金忠,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生林与被告林清湖、林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湖、林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林诉称,被告林清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林金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清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林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林清湖、林金忠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生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清湖、林金忠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林清湖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林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清湖、林金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林清湖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林金忠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生林与被告林清湖、林金忠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林清湖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林清湖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金忠自愿为被告林清湖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金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湖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清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本��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金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湖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清湖、林金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