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私营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施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本市江东区中兴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3mg/100ml、12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