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南八支沟西,实际经营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4号f座2楼。法定代表人汪新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权胜。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社局)、罗权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万厚潜,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被上诉人罗权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盛林对自购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于2008年10月开始聘请第三人罗权胜为该车的驾驶员。2009年8月25日涂盛林与华中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涂盛林自购车辆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入籍挂靠华中物流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有效期三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后,第三人罗权胜仍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其工作内容由涂盛林安排。2011年10月12日下午第三人罗权胜按照涂盛林的安排驾驶重型半挂车鄂a×××××(鄂a×××××挂)由“鑫港仓库”(青山区建设八路)托运钢材送往武湖船厂(黄陂区武湖农场)。当天晚上7点左右,第三人罗权胜在驾车前往“鑫港仓库”的途中行至青山区建设八路碧涛阁洗浴广场门前路段时下车步行,被王晶驾驶同向行驶的重型特殊型结构货车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罗权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罗权胜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物流公司邮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号《举证告知书》,但因地址不详,无人签收而退件。2012年5月22日,被告区人社局以第三人罗权胜无法提供原告华中物流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和与原告华中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罗权胜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物流公司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2)第13号《举证告知书》。在举证期内原告华中物流公司未提交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罗权胜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确认原告华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书。被告区人社局收到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实际车主涂盛林进行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收集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罗权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18日和12月23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罗权胜和原告华中物流公司。原告华中物流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决定。原审另查明,原告华中物流公司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华中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罗权胜是涂盛林聘请的驾驶鄂a×××××(鄂a×××××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实际挂靠在原告华中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罗权胜与原告华中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罗权胜按照实际车主涂盛林的安排运输货物,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属于完成经营管理任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中物流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处于生效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华中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华中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罗权胜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华中物流公司收到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照第三人罗权胜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中物流公司称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第三人罗权胜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是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后以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第三人罗权胜提供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后才恢复认定程序,弥补了受理瑕疵,因此被告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不属于违法。被告区人社局在中止认定程序的情况下送达举证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障了原告华中物流公司的参与权,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华中物流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权胜所驾驶的车辆系由实际车主挂靠至上诉人处的车辆,而罗权胜属于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二、一审是依据“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根据工作内容推理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备合法性,那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因为劳动关系不成立则工伤自然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为由,认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东人社工伤认(2014)第20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和罗权胜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提交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一案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罗权胜与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和湖北省高院(2014)鄂民申字第01261号民事裁定已经作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在二审中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提交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检察机关对该判决的监督,该判决并没有被撤诉,不足以对抗目前认定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权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职权受理了被上诉人罗权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被上诉人罗权胜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被上诉人罗权胜依法取得了相关证明材料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送达、举证和告知,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的参与权,弥补了先前受理上的瑕疵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法。至于原审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华中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