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周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证人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其与汪某甲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周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周楠,现在望江县长岭镇新桥中心学校就读五年级。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没有夫妻之间的基本信任,为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不和并分居三年之久,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望江县长岭镇新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原新桥乡政府办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离婚诉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等事实;4.对证人方某、金某、范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及婚生子女的现状等事实;5.(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龙建华13万元及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109083.63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23日);6.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4万元。汪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长岭镇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已做绝育手术;3.证人汪某乙证言1份,证明双方第一次起诉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4.婚生子周楠证言一份,证明婚生子周楠愿意随被告生活及不希望原、被告离婚;5.手机照片一份,证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周玲,××××年××月××日生一子周楠,现就读望江县长岭镇新桥中心学校五年级。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2004年双方在长岭镇新桥村周屋建楼房一栋。婚后,周某从事建筑行业,尚欠龙建华13万元及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桥支行贷款7万元及利息,同时享有共同债权若干。庭审后,周某表示,离婚时可以给付汪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0元,三年内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和理解,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周某提出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周楠,根据周楠的意见,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从照顾女方利益角度出发,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对周某提出的经济帮助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周楠由被告汪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每年负担抚育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5起开始执行,直至周楠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在望江县长岭镇新桥村周屋建造的楼房一栋,归被告汪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周某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周某承担;五、原告周某给予被告汪某甲经济帮助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